农民贩卖的芹菜查出残余农药超标,赚了14元被罚10万元;小卖铺店家卖了一瓶过期红酒,赚了78元被罚5万元;采耳店无证诊疗,收入2000元被罚22万元……
近年来,相关新闻媒体不时曝光诸如此类“小过重罚”事件。这些事件被曝光后,有些在行政主管部门的自我纠错下得到妥善处理,有些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下得到事后纠正,也有一些最终不了了之。但不论是何种结局,“小过重罚”事件均引发了人们关于行政执法价值追求的深层次思考。
不可否认,“小过重罚”事件中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我们需要讨论的重点不在于“要不要罚”,而在于“该罚多少”。回溯这些“小过重罚”事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没有突破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数额确实也在法定范围之内,但为何会让公众觉得“罚重”了呢?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机械执法”。
从我国行政处罚类法律法规的规制类型来看,对行政相对人的约束除了直接的“克减性”规定,还包括非直接的“修补性”规定。前者一般指的是处罚的梯度性或幅度性规定,例如“对某某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而后者一般指的是法律或法理原则,例如“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梳理和分析“小过重罚”事件,不难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过度依赖“克减性”规定而忽视“修补性”规定,这是行政执法人员“机械执法”的重要体现。
从行为习惯的角度分析,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套用“克减性”规定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是执法成本最低的行为选择。原因在于:“克减性”规定已经划定处罚的幅度,此时如果再选择“修补性”规定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执法人员需要对法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证成”,而法律原则存在“千人千面”的主观判断成分,容易给执法人员带来执法风险。从此意义上而言,要想杜绝“机械执法”,必须要让执法人员敢于、善于运用“修补性”规定。
不言自明,“小过重罚”事件对政府公信力的损害、对营商环境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清理和整治“小过重罚”事件,在行政处罚中最大限度彰显法律温度,还需多方发力。
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在具体个案中广泛运用行政裁量权基准,为行政处罚的“修补性”规定的运用提供温厚的土壤。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要对执法人员在具体个案中运用法律原则开展“兜底性”执法给予包容和支持,鼓励人性化执法、柔性执法、说理式执法,消除执法人员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审判机关要积极发挥司法裁判定分止争的职能效用,旗帜鲜明地在“小过重罚”纠纷案件中依法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教育和引导行政相对人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同时,检察机关要积极履行行政监督、诉讼监督职能,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投诉请求、裁判诉求及时出手,主动介入监督,积极纠正执法不当行为,助推文明执法、公正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