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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满后增设的物品如何处理

2023-09-30   来源:贵港新闻网-贵港日报   作者:甘 艳   网络编辑:周霞  

近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被告平南某公司辩称,本案应合同约定处理,扩建投入的东西是原告自愿的,租赁到期该拆除就拆除。合同到期后,被告同意原告拆除其安装的消防设施、广告支架,原告自己不拆,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2013年8月28日,原告张三与被告平南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平南某公司将位于平南街道的一处星铁结构铁棚和25间混凝土结构门面租给张三使用,租期为8年零3个月,合同约定25间铺面楼顶由张三无偿使用,张三可自行在该铺面楼顶建广告牌、办公室及其他用途;张三租用平南某公司铁棚及铺面墙体的四周广告位归张三无偿使用。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满结束后,张三所投入的装修墙体、天花、地板不能拆走,但可以搬走或自行处理其增加的设施及一切物品、商品。

签订上述协议后,平南某公司交付场地给张三,张三对案涉租赁场地进行装饰装修,含兴建楼顶铁棚、安装广告支架、建设及安装消防设施设备等,并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报备。

2014年6月11日起,张三与案外人合作在上述租赁场地投资成立家居城。租赁合同到期后,平南某公司将上述场地另行出租给某投资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届满后装饰装修物如何处理存在约定,在合同有效时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在租赁期满结束后,原告所投入的装修墙体、天花、地板不能拆走,但原告可以搬走或自行处理属原告增加的设施及一切物品、商品,即使案涉《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不同意利用原告扩建的星铁顶棚、广告支架、消防设施,亦应由原告拆除。因此,不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均可以将其投入增加的除装修墙体、天花、地板以外的设施及物品拆除处理。但原告在租赁届满后未拆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阻碍其拆除,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原告拆除,此外原告已与其后一手承租人就案涉消防设备、外立面招牌广告铁棚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方亦已领取了补偿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补偿扩建星铁顶棚、广告支架、消防设施的损失,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某家居城、张三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八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租赁物上增设的物品,通常而言,双方存在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处理。我国对于租赁房屋上增设物品的法律的规定也比较明确。特殊情况即合同无效的,按上述法条第七条第一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