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慧是某传媒公司旗下的网络主播,每天的直播时间为晚上8时至12时。小慧的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即小慧通过直播获得礼物打赏转换为星豆,某传媒公司在直播平台给予的收益中根据小慧获得星豆数量支付其底薪和提成。小慧入职时,某传媒公司尚未登记成立,某传媒公司登记成立后未与小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5个月后要求小慧与其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后来,某传媒公司误以为小慧在直播期间看手机而通知小慧停播。随后,某传媒公司多次询问小慧何时能来公司开播,小慧均不予明确回应且不再到该传媒公司工作。某传媒公司遂把小慧移出工作群并通知其搬离宿舍。小慧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传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后,某传媒公司不服仲裁,诉至平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审理认为,某传媒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小慧为成年人,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某传媒公司成立后,小慧一直在该传媒公司从事主播工作;某传媒公司规定上播时间实行两班制,小慧选择夜班后,每天上播时间相对固定;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还约定迟到、早退、旷工、休息和工资计算、发放等,可见某传媒公司对小慧进行日常劳动管理,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也适用于小慧。某传媒公司每月通过小慧直播时长及所获星豆核发其工资,可见小慧是为该传媒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每月也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传媒公司向小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484.2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759元。
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如果平台用工企业招聘劳动者后对其劳动过程进行日常管理监督、企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那么平台用工企业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因网络主播、外卖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劳动依赖于互联网平台,薪资结算方式较为灵活。同时,平台也赋予劳动者一定的工作自主权,使得劳动关系识别困难。部分用工企业试图通过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合作、承揽等民事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隐藏劳动关系,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因此,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时不能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承揽等民事合同否认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据实认定劳动关系。
保护新就业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是公平与效率有机统一的需要,如果企业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了日常管理监督,双方确实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那么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企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全体成员的齐心协力,只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才能促使劳动者用心服务企业,避免法律风险,促进企业健康稳步发展、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