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重组家庭再次解散,能否要求对方赔偿继子的抚养费?近日,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继子抚养费的请求。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杨某某此前与他人非婚生育一个儿子,结婚后该子随甘某某和杨某某共同生活,并更名为甘某。2011年5月,杨某某和甘某某登记离婚。2015年7月,双方复婚。2022年9月,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甘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并请求法院判决杨某某赔偿抚养继子抚养费1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甘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5万元抚养继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规定,继子甘某是在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跟随其共同生活,两者对继子甘某均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继子甘某的抚养是履行其法律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继子甘某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及继子户口迁出、继子改名的问题,法院认为,户籍管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驳回甘某某要求赔偿继子抚养费的请求。
法官提醒: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并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和再婚而改变。在再婚重组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就如同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一样,不能因为没有血缘关系就拒绝承担应当的抚养教育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