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是指日常生活中的搭便车行为,但是在经济生活中,特别是买卖交易过程中,买受人有时为跟踪货物选择搭坐货车一起去进货,在此种“搭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货车司机能否以“好意同乘”为由,要求减轻自身责任呢?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让我们一起看看判决。
该院审理查明,2022年4月16日7时3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原告黄某某等人由港南区木格镇往兴业县葵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因雨天路滑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山体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医院治疗,并后续因病情多次前往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用37388.74元。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某是搭乘被告曾某某货车到葵阳镇工业品市场进货,平时货物和人均是由被告曾某某承运,并收取一定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支付37150元。
经专业机构鉴定,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致残程度为十级,伤后需误工期180日,其中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7340元。
该院审理认为,对于被告曾某某辩称本案属于好意同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曾某某是为了收取一定好处,而不是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无偿搭乘原告。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好意同乘,被告曾某某以本案属于好意同乘请求减轻责任,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原告到庭证据、结合相关病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6664.3元。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没有系安全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损伤的扩大有过错。法院酌情减轻被告曾某某1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曾某某应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0997.87元(156664.3×90%)。鉴于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了37150元,故法院依法判决曾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847.87元。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是指日常生活中的搭便车行为,亦是驾驶人出于善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好意同乘”作为助人为乐的善意利他行为,对促进形成友好互助的社会风尚具有积极的意义,也符合绿色低碳出行方式的要求,还利于缓解公共交通压力,降低出行成本。但是在驾驶过程中,作为驾驶员应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作为搭乘者,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过程中,系好安全带,不干扰驾驶人正常行驶,共同守护平安的驾驶环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