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仔以优惠价购买了140节培训课,退课退费时,商家却要求按原价计算已上课时,结果杰仔不但不能拿到退费,还要补交1元培训费。那么,退费应按优惠价还是原价计算?
2021年11月,原告杰仔报名参加被告某教育培训公司的“团购活动课程”轮滑课70节、绘画课70节,课程优惠后总价为2980元。被告为原告教授12节绘画课后,因培训场所租赁纠纷,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给杰仔授课。杰仔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2645元。
被告辩称,其因租赁等问题与培训场所的业主发生纠纷,导致无法正常开课。原告杰仔若要求退费,已上课程应当按原价每节40元计算,且已赠送的玩具、校服等物品按相应价值进行扣减。即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杰仔的教育培训关系,并要求杰仔补交1元的培训费。
平南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主张返还剩余课时费。
关于退费金额的计算标准,考虑到被告是教育服务的提供者,原告是消费者,本案应认定被告已承诺收取“70节+70节”优惠价为2980元的课时费,即作出了以打折后的优惠标准计收课时费的承诺。故应认定原告交纳的2980元是140节课的对价,按照以总交费额除以总课时计算课时的收费标准,将剩余的课时费返还给原告。法院认为,是被告的原因导致解除合同的,原告并无过错,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报名时赠送的玩具、校服等物品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对其学员赠送玩具、校服在性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目的在于吸引学员报名参加课程,而原告已报名参加了课程,表明赠与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则赠与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现合同已解除,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对被告主张其赠送的玩具、校服等物品应按相应价值进行扣减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近日,平南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教育培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杰仔未使用的课时费2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