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李某于1992年5月被劳动部门吸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介绍到市教育印刷厂工作,但未办理入编手续,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1998年由于生产任务不足,两人分别离开印刷厂至今,印刷厂也未对两人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2008年9月,两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两人为该印刷厂职工,并要求印刷厂为两人补办养老、医疗保险手续。仲裁委驳回两人仲裁请求,两人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向某、李某于1992年被劳动部门吸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向某、李某主张为印刷厂职工,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向某、李某要求印刷厂补办养老、医疗保险手续,根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应予驳回。判决:一、原告向某、李某属被告市教育印刷厂职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印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向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向某、李某请求法院确认其两人属于印刷厂在编合同制工人,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劳动争议案件,属法院受理范围。2、向某、李某在印刷厂工作期间,虽只享受日工待遇,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7年、1998年向某、李某分别离开印刷厂后,双方原有的劳动关系已自行终止,之后长达十年时间向某、李某未在印刷厂工作过,双方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向某、李某于2008年9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限。综上,一审认定向某、李某与印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分别于1997年、1998年自行终止,一审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向某、李某属印刷厂职工错误,应予纠正。遂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向某、李某诉讼请求。
|